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56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5629號

原告 孫綵宸

被告 邵作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邵作賢係設籍於「臺北市內湖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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