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六交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六交簡字第21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來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來成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來成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上9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若干後,不顧飲酒後感官知覺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9)日上午6時30分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2分許,行經雲林縣○○市○○路0段000號前時,因所騎乘機車之廠牌、車身顏色與所懸掛車牌號碼之登記資料不符而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上午6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1紙。
㈡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
㈣攔查現場照片2張。
㈤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㈥被告林來成坦承前揭事實之警詢及偵訊筆錄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虎交簡字第26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完畢,足見其經由前案之偵審及執行程序,顯已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國家法令明文禁止之行為,卻仍無視國家刑罰禁令,不知警惕而再次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相當薄弱,且其本次又係違反罪質相同之禁令,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反比例原則,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禁令,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酒精影響之狀態下,漠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造成之生命、身體危險,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所為誠值非難;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132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同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6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7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7頁),亦即被告本案已是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未因前案習得教訓,猶心存僥倖,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於不顧,行為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本案亦幸未引發任何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4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