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7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和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
208號、第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和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共陸拾伍枚均沒收。
被訴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張維和前因他案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而遭到通緝,於民國
102年6月12日因另涉竊盜案件而為警查獲時,為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竟冒用無前科未被通緝之胞弟「 張維穎 」之姓名,並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自102年6月12日上午11時25分起至同日下午6時13分止,先後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瑞芳派出所接受司法警察詢問時及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臨時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接續冒用「張維穎」名義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張維穎」之姓名並按捺指印、掌紋共計65枚(詳如附表),以此方式掩飾其遭通緝之身分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張維穎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張維穎經檢察官通知到案時表示並非犯罪行為人,且上揭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自動比對為張維和所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文書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般「物證」
無異,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此與以文書內容製作人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為一般「供述證據」,須依傳聞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者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卷附如附表所示各該文書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該文書本身即為證據資料,故依前揭說明,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業已明揭其旨。本件公訴人及被告張維和,均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電腦螢幕擷取畫面各1紙)等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並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者,是上開證據於本案中均認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卷附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
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電腦螢幕擷取畫面各1紙)、張維穎之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足認員警查獲及接受檢察官訊問之人果為被告無誤,是附表所示各該以「張維穎」名義所為之署押(含署名、指印、掌印),確係被告冒名所為,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非字第20號及同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亦同)。本件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文件中之「受詢問人」、「受執行人」、「在場人」、「持有人」、「被通知人」、「姓名」、「空白處」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核其性質均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冒名而為上開簽名及捺指印、掌印之行為,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偽造「張維穎」簽名、捺指印及
掌紋等署押之行為,雖係身體之數個舉動,然係屬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被告冒名應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各階段中均同為之意思,是各個舉動僅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署押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並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其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又以張維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
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又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10號、95年度簡字第1459號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5月,又經同院以95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定就前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而與前開竊盜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同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犯行(102年6月12日),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另犯竊盜犯行經警逮捕後,為意圖逃避查緝,
而冒用其胞弟張維穎之名義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含署名、指印及掌印),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檢察官進行刑事訴追、調查之正確性及張維穎本人,所為實不足取,惟衡酌其於本案遭查獲後,於偵、審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張維穎」之署押部分(含所示簽名
、指印及掌印)合計共65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維和於102年6月12日上午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見被害人 林文雪 將其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及新臺幣【下同】2200元等物),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籃內,張維和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將皮夾內現金取出藏放身上,皮夾及其餘物品丟棄在附近之民族街路邊,嗣因林文雪發現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於同日上午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民生街口查獲張維和,並扣得上揭之皮夾1只、身份證、健保卡各1張及2200元等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違背上開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又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之3規定撤銷緩起訴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其處分之理由,並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辯護人,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253條之3第
1項第3款、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56條之1第1項規定綦詳。準此以觀,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固得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惟檢察官必須為緩起訴撤銷之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被告得對此撤銷處分聲請再議,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免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如檢察官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1款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再刑事訴訟法第266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條第3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又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檢察官未發覺,起訴書乃記載被冒用者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者,其起訴之對象仍為被告其人,法院於審理中發現,參照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54號判例意旨,自應將被告姓名等資料予以訂正,或通知檢察官更正後,逕予審判,如判決確定後始發現者,因僅屬被告冒用他人姓名應訊之「姓名錯誤」,亦係以裁定方式更正即可,與冒充犯人頂替之「被告錯誤」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48號、91年度臺非字第13
9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張維和因另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5日以102年度速偵字第54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59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其緩起訴期間自102年7月17日至103年7月16日止,且已期滿未經撤銷,嗣經檢察官於該案執行中,經被告張維和之胞弟張維穎到案後陳稱係遭被告冒名,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電腦比對被告於該案中所留存之指紋資料,始循線查獲被告於前揭竊盜案件中,於經員警及檢察官訊問時均係冒用其胞弟「張維穎」之名義應訊,經於102年
8月間將被告以偽造文書罪嫌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2年8月22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參照),嗣經檢察官就偽造文書之部分偵查後與上開竊盜部分一併提起公訴,有被告冒名為「張維穎」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40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職議字第8590號處分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速偵字第540號卷、102年度緩字第585號卷、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163號卷、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同署
10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卷、同署103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6月2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7月3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含附件指紋卡片及指紋比對電腦螢幕擷取畫面各1紙)及被告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被告因本件竊盜犯行於102年度速偵字第540號案件偵查時
,雖係冒名「張維穎」應訊,惟本件警察、檢察官訊問及按捺指紋之對象均為被告張維和本人,並非其胞弟張維穎,足見檢察官實施偵查行為之對象為被告,是本件緩起訴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顯已足認特定刑罰權對象,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緩起訴處分之對象應係被告其人。又查,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各項情形,依上開規定固得繼續偵查或起訴,惟必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將撤銷處分書送達被告,以保障被告之聲請再議權,在撤銷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檢察官尚不得對同一事實再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況形式上該緩起訴處分之特定刑罰權對象既可確定,實難遽認該緩起訴處分為無效之處分,則本件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未經撤銷,應認已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竟就同一被告、同一事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期滿後再行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自應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4款、第284條之1,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賴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署押之文件名稱│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張維穎」之署名貳枚│││102年6月12日11時25分許之│「張維穎」之指印貳枚│││調查筆錄││├──┼────────────┼────────────┤│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張維穎」之署名貳枚│││102年6月12日14時42分許之│「張維穎」之指印肆枚│││調查筆錄││├──┼────────────┼────────────┤│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張維穎」之署名壹枚│││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張維穎」之指印壹枚│├──┼────────────┼────────────┤│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張維穎」之署名壹枚│││權利告知書面│「張維穎」之指印壹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張維穎」之署名參枚│││扣押筆錄│「張維穎」之指印伍枚│├──┼────────────┼────────────┤│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張維穎」之署名伍枚│││扣押物品目錄表│「張維穎」之指印伍枚│├──┼────────────┼────────────┤│7│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張維穎」之署名壹枚││││「張維穎」之指印壹枚│├──┼────────────┼────────────┤│8│張維穎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張維穎」之署名貳枚│││果│「張維穎」之指印貳枚│├──┼────────────┼────────────┤│9│張維穎口卡│「張維穎」之署名壹枚│├──┼────────────┼────────────┤│10│指紋卡│「張維穎」之指印貳拾枚及││││掌紋貳枚│├──┼────────────┼────────────┤│11│本署102年6月12日偵訊筆錄│「張維穎」之署名貳枚│├──┼────────────┼────────────┤│12│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張維穎」之署名壹枚│││項乙聯│「張維穎」之指印壹枚│├──┴────────────┴────────────┤│合計:署名貳拾壹枚、指印肆拾貳枚、掌紋貳枚,共陸拾伍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