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89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促字第4896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3年度司促字第48967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黃文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肆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原名「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
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緣債務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
新臺幣(以下同)0000000元整,並約定遵守約定事項,有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詎料債務人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原告乃依
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經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字第46064號強制執行債務人所提供聲請人擔保之不動產在案並分配案款完畢,現尚有分配不足額債權本金0000000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違約金未償。
綜前所述,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是以狀請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