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仁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陳建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建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之一、二之一所示物品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1項關於沒收本件被告陳建仁未扣案犯罪所得「壹佰伍拾柒萬貳仟元」之記載,顯然漏植幣別「新臺幣」,惟此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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