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小調字第523號
聲 請 人 壢新醫院即 張煥禎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賠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2鄰茅子埔13號,
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
自應由臺灣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游麗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