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交上易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杰 選任辯護人 孫志堅 律師
馮鈺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0
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俊杰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杰於民國106年
6月7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原應注意犬隻應予栓綁、不得任其於道路奔跑,並應盡看管之責,而依當時情形觀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放任犬隻在路上自由活動,致使犬隻與行經該處由告訴人 徐善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大腦創傷性出血、顱骨閉鎖性骨折併耳漏、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係以被告之警、偵訊供述、告訴人之警、偵訊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鄰居 許秀珍 之偵訊證詞、現場照片數張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在其住家飼養黑色土狗1隻,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址即其住處門口前時,因有狗突然竄出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突然竄出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狗無法證明係其飼養之黑色土狗,該黑色土狗當時是綁住的,而且其住處附近(月眉環保公園)有許多流浪狗會跑到其住處前空地,造成告訴人車禍之狗有可能是流浪狗等語。
五、本案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及其可能原因:㈠查被告住家飼養黑色土狗1隻(另有1隻較小之黃色臘腸狗
),而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被告住處門口前時,因有某黑狗突然竄出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坦認無誤,告訴人亦於警詢、偵查、原審調查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頁、第31至32頁、原審壢交簡卷第24至25頁、交易卷第20至23頁筆錄),並有壢新醫院
106年6月8日、22日、7月18日、8月1日、9月27日診斷證明書(依序見偵卷第12、13、37、36頁、壢交簡卷第58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傷勢照片(依序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20至26頁、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92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車禍地點,被告住在桃園市○○區○○路○○○號,其兄
張俊卿 住在對面之桃園市○○區○○路○○○號,證人即被告之子(報案人) 張振洋 於原審明確證稱:當晚在家聽到聲響後出門查看,看到告訴人倒在我家及張俊卿家中間馬路上受傷(見壢交簡卷第26頁反面筆錄),被告於偵訊及原審訊問時亦坦認發生車禍地點在其住處門口(見偵卷第32頁反面、壢交簡卷第23頁反面筆錄),且有本院查得之網路鳥瞰圖及街景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3頁以下,104年12月間之街景圖就已拍到被告飼養之黑、黃兩隻狗,當時黑狗為鐵鍊拴住,見第60頁;另可見偵卷第26頁、壢交簡卷第33頁黑狗被拴住之照片),兩屋中間之路燈、距離約40公尺遠之月眉二路與環保路交叉路口設置之反射鏡及路燈位置均能因此確認,是本案車禍地點確在被告住處家門口附近無誤,而告訴人之機車於其倒地後,由附近民眾協助拉起來,但因環保路太窄,故張俊卿、 張振祥 會同員警將機車牽至前開交叉路口反射鏡及路燈下並拍照存證,亦據被告於本院陳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33頁筆錄、偵卷第20、21頁機車照片),尚非表示告訴人係於該交叉路口處倒地受傷。
㈢依據前揭網路鳥瞰圖(本院卷第52頁),月眉二路與環保路
為垂直之兩條路,以告訴人行向(環保路往大園方向)作北之視角觀之,被告住處在右上角、張俊卿住處在左上角、左下角之月眉二路上有一「月眉環保公園」,公園與月眉二路之路邊水溝雖有網狀鐵製圍籬,但仍有破洞及缺口(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街景圖),而依據被告所述,月眉環保公園常常會有很多流浪狗出入,此經被告於本院提出影像檔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確認畫面中可見有狗出入某宅之庭院空地中(經被告指出該庭院空地就是被告住處之庭院空地),狗隻亦可離開該庭院空地後往本案十字路口之馬路或水溝旁之空地走動,另一檔案確可看到一隻黑狗有上開自由走動的情形(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勘驗筆錄及第137至145頁截圖附件),被告亦於原審提出其拍得環保路、月眉二路、月眉環保公園附近諸多大小黑色流浪狗出入其庭院空地、環保路、公園等地之照片(見壢交簡卷第28至33頁),則依現場地理環境,被告在住處前庭院空地上飼養該黑狗,但該空地為開放式無阻隔之空間,不明黑色狗隻(流浪狗)均有可能進出該空地,且在月眉二路、環保路交叉路口附近與月眉環保公園裡外自由走動、進出。
㈣從而,本案自應確認,肇事致告訴人騎車受傷之黑狗,究竟
能否證明為被告長年飼養之黑色土狗?如無法證明此事,自無法證明被告於本件告訴人之車禍有何過失。
六、本案無法排除非被告飼養之黑狗衝出肇事之可能性:㈠本案並無任何告訴人以外之直接目擊證人,公訴人所舉之告
訴人母親許秀珍於案發時不在現場,並未目擊任何事發經過,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後,依當時告訴人受傷嚴重,經人送往醫院急救之情形觀之,員警理當無法第一時間查悉車禍發生原因,以致於未針對可能肇事之狗隻進行確認,且未就被告所飼養之黑狗當時有無拴住、是否有掙脫鐵鍊、是否有與機車碰撞而受傷、機車上有無任何可疑血跡等疑點加以蒐證,案發時又接近晚上11點,環保路上縱有路燈亦不見得照明效果夠好,復無任何監視器畫面可供調閱,則公訴人就此等較無疑義之積極證據,舉證上已明顯不足,是否確有公訴人所指「狗隻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乙情,已有疑問。
㈡就告訴人之指述而言:
1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經過環保路888號前,有一隻黑色
土狗突然衝出來,我因煞車不及而立即摔車,我不知道有沒有發生碰撞,當下已昏迷,不知道後來發生什麼事,「(問:你如何證明該隻黑色土狗即為環保路888號屋主所飼養的狗?)我於106年6月18日在環保路888號庭院內有拍到那隻狗在裡面出入」(見偵卷第9、10頁筆錄);則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時最近之106年7月12日第一次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只能確認是一隻黑色土狗突然衝出來,未能描述任何有關該黑色土狗之具體特徵,且員警問以如何證明就是被告飼養之黑狗,告訴人卻以案發後十天拍到該黑狗在被告住處庭院內出入作為依據,惟依卷附街景圖拍攝時間,該黑狗養在那裡至少可以往前推至104年12月間,該黑狗在該庭院空地走動本屬正常,是告訴人上開指述,實無法特定其所稱突然衝出之黑狗,究竟是否確為被告長期飼養之黑狗,抑或其他會出入被告住處庭院空地之不明流浪狗。
2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其每天回家都會經過被告住處,案發
當晚經過時,被告家的狗突然從門口衝出來,當時那條路很暗,狗又是黑色的,我來不及閃,就倒了,我有沒有撞到狗我不清楚,我聽到狗在哀叫,但聽說狗沒怎麼樣,狗是往我家的方向跑等語(見偵卷第31頁背面筆錄);則告訴人證實該處(環保路)深夜不因有路燈而照明狀況良好,又因為衝出的狗是黑色的,告訴人只能確定是從被告家門口(即前述庭院空地)衝出來,尚無法進一步描述該黑狗之特徵,是否就是被告飼養之黑狗,依然無法加以確認。
3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衝出的狗是全黑的小土狗,當時
摔車瞬間,前輪撞到狗,狗便唉唉叫,然後往我家方向跑,「(問當天衝出來的狗身上有無鐵鍊?)沒有注意到,因為光線暗,時間也短,所以我沒有注意看到,(問:你可以認出那隻狗是他們家養的嗎?)可以,(問:你如何認出?)因為我常常看到那隻狗在他們家,...(問:你可否具體描述狗是被告家的狗?)衝出來的狗大小跟他們家的狗很像,跟我常常看到他家的狗是同一隻」等語(見交易卷第20至22頁筆錄),則告訴人顯然是以從被告家門口衝出及狗顏色全黑來認定肇事的就是被告飼養之黑狗,但究竟只是很像還是同一隻,告訴人證詞已前後不一,再依現存五、㈢事證觀之,被告住處附近會有很多不明黑狗,照片所示每一隻顏色都是全黑、體型亦大小都有,被告的黑狗其實不小隻,但告訴人卻稱衝出來的是全黑小土狗,是否就是同一隻,仍有可疑;從而,告訴人未能明確指認衝出之黑狗有何具體特徵,案發時天色昏暗,其倒地昏迷乃一瞬間之事,現場有無足夠光線、時間讓其辨認是哪一隻黑狗衝出來,抑或其僅因每天經過被告家門口而憑印象遽認就是被告飼養之黑狗,顯然需要其他證據加以補強,但如前㈠之所述,就其所稱前輪撞到狗乙節,是否被告飼養之黑狗有因此受傷或流血,連同其他具關連性之疑點,公訴人皆未能提出相關補強,自無法逕以告訴人前揭歷次指述遽認被告長年飼養之黑狗肇事。
㈢至於告訴人母親許秀珍於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養的兩隻狗常
常會衝出來,均非指案發當時,所謂衝出來合計6、7次,黑色土狗追過其很多次等情(見偵卷第33頁、交易卷第23頁筆錄),究竟是在多長期間內所發生、是白天還是晚上、頻率又該如何計算、是否確屬「經常」,均未見公訴人加以舉證,自無法以其母前揭證詞直接推論而去補強告訴人對於案發當晚事發經過之指述。
㈣又雖被告對於其飼養之黑狗,是否如其所述或照片所見,向
來以鐵鍊拴住而不會讓狗有機會衝出門口,被告確曾提過該黑狗有自行逃脫過,或鍊子有斷掉過等情形,然被告所提及之例外狀況,是否就發生於案發當時,此「飼主未注意看管飼養之動物、未加裝狗鍊」之過失基礎事實,乃檢察官應負之舉證責任,並非被告應自行證明黑狗當時確有拴住,惟本案員警就此部分之蒐證完全付之闕如,告訴人之指述自無法得到明確且足夠之補強,佐以五、㈢之事證,衝出肇事之黑狗,確實有可能非被告所飼養之黑狗,而係月眉環保公園附近之某不詳黑狗,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無法加以排除,自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過失之確切心證。
㈤至於被告曾提及:我家黑色土狗看到別的狗會叫,我不會餵
食附近的流浪狗,只會用BB槍將牠們趕走等語(見交易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筆錄),然附近流浪狗是否都知悉此事?有無其他不明狗隻是甫出現在附近而沒有此等警覺?以現場空間開闊、狗隻亂竄之情形觀之,所謂流浪狗有警覺性或趨吉避凶之街頭生存本能,沒有動機經常跑進並無提供食物之被告庭院云云(見原判決第6頁),畢竟都流於臆測、過度擬人化,辯護人稱:告訴人案發時聽到黑狗唉唉叫,就是因為有其他流浪狗闖入,被告飼養之黑狗基於「地域性」才會吠叫,亦言之成理,一般刑案如係因人、因車所生,皆會高度要求告訴人指認之確實性,沒有道理當刑案可能因狗而生,反而降低該有之證據強度,此乃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原則之當然解釋,並無例外。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飼養該黑狗,於案發當時確因鐵鍊未有效拴住,以致該黑狗竄出門口肇事而有過失,被告住處附近諸多任意走動出入之大小黑狗,均有可能才是真正肇事致使告訴人受傷之黑狗,檢察官又未能舉出其他積極證據,或指明調查證據方法,以補強告訴人所稱就是被告飼養之黑狗肇事乙節,依據二之說明,本案確有合理懷疑存在,對被告有利之事實無法加以排除,無法達到一般人均能確信被告有過失之證明程度,自應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遽認被告飼養動物有過失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