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聲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汝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汝姍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汝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95年上更㈠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8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6年3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3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因聲請裁定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103年12月3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受刑人吳汝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意旨所示之刑,其後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96年10月3日以96年聲減字第525號裁定減刑並與另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10月確定,於96年3月13日入監,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認符合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而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鄧瑞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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