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東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61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憶如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憶如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對告訴人 蔡珮君葉惠子 施行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帳戶內,造成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例如: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等素行,暨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斟酌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之刑罰體系平衡、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相同)、各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時間相近)、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被告前因同類案件經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及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而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800元、2,8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086號卷第312、313頁)。該筆金錢為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歸還告訴人等人,且依卷內資料,並無被告賠償告訴人等人之事證,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於其各次犯行之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事實

呂憶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號

  被   告 呂憶如 女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設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居臺東縣○○市○○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憶如明知自始無販賣演唱會門票之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載時間,向附表所載之蔡珮君、葉惠子,施用附表所載詐術,致蔡珮君、葉惠子均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載金額至不知情之 蔡啟明 所申辦、 楊承憲 (蔡啟明及楊承憲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用之蔡啟明名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蔡啟明郵局帳戶),惟嗣後呂憶如均未依約給票,蔡珮君、葉惠子始悉受騙。

二、案經蔡珮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葉惠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憶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珮君、葉惠子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蔡啟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承憲及 張增威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蔡啟明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蔡珮君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明細、告訴人葉惠子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號、第83號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00元、2,8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林靖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陳靜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蔡珮君

於民國112年3月6日,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 翁翁 」傳送訊息予蔡珮君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2張,需先支付一半訂金等語,致蔡珮君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23時8分許

5,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2

葉惠子

於112年3月6日1時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DCARD帳號暱稱「翁翁」傳送訊息予葉惠子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可先匯款一半金錢,會將票券寄出等語,致葉惠子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6日7時54分許

2,800元

蔡啟明郵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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