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秋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秋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同日16時4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被告洪秋宏本案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5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6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應於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0元。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7年
2月23日以107年度上職議字第129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遂自107年2月23日起算至108年2月22日止。然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9月28日,因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9日以107年度速偵字第6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即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送達至被告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而因未獲會晤被告,亦未能將上揭處分書正本付與其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同年12月14日將處分書正本寄存於當地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並將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加計在徒期間於108年1月7日確定,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於本案原緩起訴處分經撤銷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犯本案時並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
案素行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確因而肇事,並致其他用路人受傷,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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