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霖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捌零公克,含包裝袋1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80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3日凌晨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為警查獲其持有供己施用之疑似透明結晶毒品1包,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件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驗,確係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9523公克,驗餘淨重0.9480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08120015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如何均無法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書記官李政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