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43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434號原告 羅素華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交通裁決行政訴訟事件須以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為要件,原告起訴狀所檢附之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05年11月3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66146號函、105年10月7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50060158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05年10月26日中市警清分交字第105003120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G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均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告應另檢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若原告迄未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則應俟收受該裁決書後,再於30日內提起行政訴訟。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應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起訴狀所記載之「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臺中市監理站」均非原處分機關,原告應具狀補正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住居所。
三、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當事人、起訴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應具狀補正。
四、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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