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學
邱明峰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9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25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葉家學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鐵條3噸,與邱明峰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明峰共同竊盜,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鋼筋鐵條3噸,與葉家學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邱明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葉家學、邱明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竟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迄今未與告訴人 朱帟瑋 、被害人 馮建成 達成調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所竊物品價值非微;行竊手段尚稱和平;被告葉家學自陳工作為水電安裝、學歷為高中畢業、經濟勉持,被告邱明峰自陳工作為水電安裝、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犯罪所得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者為之;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2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竊得鋼筋鐵條3噸,係其等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且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馮建成,應認係被告2人共同支配管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另被告2人竊得葫蘆柄、鐵管等半成品,變賣後而分別獲得現金新臺幣3000元、5000元,業據被告2人自承在卷,屬其等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其等分得之數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初股
111年度偵字第44993號被告葉家學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明峰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峰與葉家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5月8日凌晨2時30分許,葉家學駕駛牌照號碼P
5-3706號自用小貨車,邱明峰駕駛牌照號碼RDF-0753號租賃小客車,一同抵達臺中市○○區○○巷000○0號對面國道三號高架下方置物場內,徒手竊取朱帟瑋所管領、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45萬8449元之葫蘆柄、鐵管等半成品共計8118件,將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車斗內,即各駕車離去,並將上揭竊得之物變賣予不詳之回收商,所得均朋分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6月21日凌晨2時19分許,葉家學駕駛牌照號碼P5-3
706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邱明峰,共同抵達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徒手竊取馮建成所有、市價共約4萬元之鋼筋鐵條約3噸,將之搬運至上開小貨車車斗內,即駕乘該車離去。嗣朱帟瑋、馮建成先後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帟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葉家學、邱明峰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峰、葉家學於警詢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帟瑋、被害人馮建成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犯罪事實㈠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27張、現場照片4張、犯罪事實㈡之監視錄影截圖畫面14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明峰、葉家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並請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林宏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1日
書記官蔡慧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