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88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允誠

選任辯護人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6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允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之第2筆之「111年5月18日9時32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18日10時29分許」;並在該列「轉匯時間」欄、「轉匯金額」欄、「轉匯帳戶(第二層帳戶)」分別補充如下:

 ⒈「111年5月18日10時56分許」、「3萬元」、「 閻勇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111年5月18日18時43分許」、「1萬元(不含手續費12元)」、「閻勇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第7筆之「111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13日10時20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轉匯時間」欄倒數第2筆之「111年6月22日15時28分許」更正為「111年6月22日15時29分許」。

 ㈣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7日函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允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⑵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且被告與告訴人 何振勳 成立調解,並於調解成立時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63頁),被告已履行之賠償金已超過其本案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本案犯行按上開自白減刑規定適用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上限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減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Miss.琳」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分別於起訴書附表所記載之方式,多次接續轉匯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舉動,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程序均自白犯行,且已給付之賠償金已高於犯罪所得(詳後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無犯罪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被告貪圖與未曾見面之「Miss.琳」發展戀愛關係,以及每次轉匯得以獲取1,000元至2,000元之報酬之犯罪動機,將重要的帳戶資料提供予「Miss.琳」,又不加以查證而替「Miss.琳」轉匯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69萬2,000元;⒋被告犯後在偵查及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⒌被告另案(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7、204號,犯罪情節與本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受緩刑宣告;⒍被告於警詢中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每次轉匯得以獲取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等語(偵卷第9頁),參酌被告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匯款金額與被告轉匯金額之差額,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合計1萬1,000元):

 ⑴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第1筆:1,500元(5萬元-4萬8,500元)。

 ⑵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第2筆:2,000元(4萬2,000元-3萬元-1萬元)。

 ⑶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第6筆:2,500元(被告轉匯至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

 ⑷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第7筆:2,000元(12萬元-11萬8,000元)。

 ⑸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第8筆:1,000元(5萬元-4萬9,000元)。

 ⑹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第9筆:2,000元(18萬元-17萬8,000元,又「轉匯時間」、「轉匯金額」欄最後一筆雖記載被告於111年6月23日14時47分許匯出3萬元,惟參照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28頁】,同日於被告轉匯該筆款項「之前」,有「CD存款」匯入3萬元之紀錄,故被告仍有差額2,000元之報酬)。

 ⒉被告雖有合計1萬1,000元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目前已給付之賠償金額為5萬元,已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堪認如再宣告沒收之,形同重複剝奪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3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資料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均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6月25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62號

  被   告 張允誠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陳奕安律師

      江仲齊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允誠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匯出至不熟識之人之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前後,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為「Miss.琳」之人(下稱「Miss.琳」)使用,再聽從「Miss.琳」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Miss.琳」指定之金融帳戶,每次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至2,000元。嗣「Miss.琳」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何振勳,致何振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Miss.琳」再指示張允誠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嗣何振勳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振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將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提供予「Miss.琳」使用,且依「Miss.琳」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每次可獲取1,000至2,000元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何振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文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國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永豐帳戶均係被告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並旋經轉匯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6612號起訴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書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國泰帳戶予「Miss.琳」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贓款使用,並依指示轉匯款項至指定之金融帳戶,遭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Miss.琳」間,就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帳戶)

1

何振勳

111年3月間某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何振勳聯繫,佯稱:可以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15時32分許

5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5月17日20時30分許

4萬8,500元

閻勇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9時32分許

4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永豐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閻勇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5月18日10時51分許

5萬元

111年6月2日15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6月2日15時48分許

3萬元

閻勇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3日12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6月3日14時59分許

5萬元

楊昊洧 於國泰世華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4日15時1、5分許

5萬元、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6月4日15時10分許

6萬8,000元

閻勇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9日20時58分許

2,5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13分許

1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45分許

11萬8,000元

閻勇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4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6月13日14時38分許

4萬9,000元

閻勇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10分許

18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1年6月22日15時28分許

17萬8,000元

閻勇仁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3日14時47分許

3萬元

許維真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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