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更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更字第35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財務陷於困難致有不能清償之虞,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是有聲請保全之必要等語。然查,聲請人所提之更生聲請,因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駁回,則其聲請之保全處分自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2日
書記官張家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