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國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國全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國全於民國105年2月27日11時27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即戲谷網咖前,見被害人林○豪(00年0月生,年籍詳卷)之黑銀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作為代步之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悉上情。
二、被告郭國全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並辯稱:誤以為該腳踏車係回收物可拿取,後又改稱係借騎要再騎回去放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林○豪於警詢時之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相片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各1台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先於警詢中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竊取上開腳踏車1台之情事,供稱:於27日早上10點多,○○○區○○路○○○號戲谷網咖前面,我徒手順手牽羊騎走那台黑色腳踏車云云;復於偵查中改稱:伊看到回收的人在拿東西,伊以為腳踏車是可以拿的;伊只是借騎,原本是想說會再騎回去放等語(見偵卷第4頁反面),其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被告於105年2月27日11時27分27秒出現於上開網咖前,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時間為同日11時27分45秒,旋即於同日11時27分49秒騎乘前揭腳踏車車離去等情,有卷附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4張在卷可參,被告空言辯稱看到回收的人在拿東西,伊以為腳踏車是可以拿的等語,實不足採信。綜上,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判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7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嗣上開 二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4年4月27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貪圖小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此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財物部分已由被害人林○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