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01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秉鋐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秉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分別:
㈠於民國104年6月12日晚間6時許,前往 黃振裕 位於桃園
市○○區○○路○○○○號之住處,並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破壞該處之鐵捲門進入屋內,先竊取 黃楚揚 所有而由黃振裕使用,並放置在該址2樓房間抽屜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1把後,再以該鑰匙啟動停放於車庫之上揭車輛電門而竊取之;㈡於同年月11日上午10時至16日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6月
11日上午10時前某時),利用前往 徐綺翎 位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之住處拜訪友人之機會,再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徐綺翎之婆婆 鄒回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
嗣因黃振裕、徐綺翎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往西方向16.9公里處路邊尋獲前揭車輛,再於該車左前門外側採集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陳秉鋐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秉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黃振裕分別在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徐綺翎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4年8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查獲暨採證相片。
三、核被告陳秉鋐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其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內先竊取車輛鑰匙後,再以該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車輛,其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復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即犯罪事實㈡部分)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鐵撬1支,乃係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犯罪事實㈠之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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