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國簡字第12號
原告 黃文潭
被告內政部(中部辦公室)
法定代理人 林右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00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林右昌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有訴訟代理人者,訴訟程序不因其法定代理權消滅而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徐國勇 ,嗣已變更為林右昌,此有內政部全球資訊網中文網部長簡介附卷可參,自應由林右昌為承受之聲明,然林右昌迄今尚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以裁定命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右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