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70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鄭至凱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5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鄭至凱犯如附表所示併罰數罪,屬不同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分屬得易刑與不得易刑之罪刑,經受刑人依同法第50條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見原審卷頁93-97)。原審審核卷附相關確定判決,以其係在判決確定前所犯,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斟酌各罪情節整體評價,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及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應報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故定應執行刑應考慮裁量之內部界限,就各別刑罰規範目的、輕重罪間體系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之偶發性、前科關聯性、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之加重效應,以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質和犯罪傾向等因素,綜合判斷妥適裁量,俾實現刑罰公平,避免行輕法重之失衡。原裁定所定執行刑相較其他併罰案例為重,爰抗告請求法內施仁,重新裁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以啟受刑人自新之機云云。
三、本院之抗告判斷:
㈠、
⑴、絕對主義應報刑論(責任)與相對主義目的刑論(預防、教
育)之辯證結合,乃刑罰之正當化基礎──因為有犯罪(應報)且為了沒有犯罪(目的)而科處刑罰。實質數罪併合以單一刑處罰,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考量之特別量刑過程,以行為人所犯數罪,均出於同一人之性格,故予以綜合評價,係對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裁量時除應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外,尚須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非屬不當利益之適度恤刑折扣。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揭櫫取向於恤刑之刑罰裁量妥適性審查基準略以:自由裁量須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內部界限內,依循理性之刑罰政策,為合義務裁量一新的刑罰宣告,尤應注意前所予受刑人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
⑵、包括定應執行刑在內之刑罰裁量,乃法律授權法院在責任應
報範圍內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之斟酌過程,以責任為基礎並為預防考量上限之適當刑罰,係具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難以量化為唯一定點,毋寧具有相當之幅度,法院在此幅度範圍內之裁量,已予受刑人適度之刑罰折扣者,即屬合於罪刑或責罰相當原則。是以,個案量刑輕重之裁量判斷,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取向於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權衡之要項無失,於法無所逾越或濫用權限,即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自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⑴、受刑人如附表併罰數罪所定應執行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規定之外部界限核計,其下限為有期徒刑1年3月、上限則為有期徒刑
5年11月。又為免重定執行刑反而對受刑人不利,應受限於各該併合處罰數罪曾定應執行刑已給予之既得利益不得剝奪,是其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內部界限上限,應為有期徒刑5年3月(6月+9月+1年+6月+2年6月)。
⑵、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10
5.11.5.-106.2.4.回溯96小時﹚)、加重竊盜(3罪﹙10
5.8.19.-105.11.19.﹚)、收受贓物(1罪﹙106.1.7.至
2月4日間某日﹚),可非難之責任非輕,復考量其素行不端,前科累累,刑罰反應力薄弱,教化功效不彰,特殊預防需求甚殷,而犯罪係對法之否定,適度之刑罰作為對犯罪之反應,即是對法之否定的再否定,從而在最低限度威嚇潛在犯罪者而具消極一般預防作用,更維繫社會大眾對法之認同與信賴而生積極之一般預防作用,最終達成整體預防功能。
⑶、原審以如附表所示宣告刑為基礎,在前述裁量外部與內部界
限內,兼顧刑罰應報與預防等功能,審酌受刑人各罪關聯、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時空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核係從外部界限之上限,給予折降11個月之優惠,尤係再自內部界限之上限復折降3個月,允無悖恤刑、比例、責罰相當等原則,堪認與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契合,尚無過度重懲之失入瑕疵,不至阻礙受刑人復歸社會之更生期待。
⑷、併罰數罪所定應執行刑,考量因子之一,厥在於罪犯本身之
人格,亦即以罪犯就全部案件整體之責任輕重加以評判,因人殊異,不同罪犯之間,即便共同犯罪或所犯各罪類型雷同,甚至所受之宣告刑皆同,然所定之執行刑亦未必盡同,本難相提比附,遑論不同罪犯各犯案情迥異數罪所定之執行刑間,更是無可資比較之基礎。
㈢、綜據上述,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人就原審合義務裁量之職權適法行使事項,任意指摘未斟酌教化功能,相較其他案例之刑罰過甚云云,並無可採,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予敘明
㈠、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前提須合於同法第50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司法院釋字第98號、第20
2號解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29年抗字第62號、32年非字第63號及33年非字第19號等判例參照)。
㈡、受刑人如附表各罪判決最早確定者,係確定日期相同之編號
1或2、3,皆為106年7月31日,此為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而受刑人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執字第1593號指揮執行之罪刑(按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6號竊盜二罪確定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其犯罪行為時係106年9月3日(見原審卷頁117-121),核乃上述基準日「後」所犯,不屬得與如附表各罪併合處罰之犯罪,自不合定應執行刑要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鄭彩鳳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表(受刑人鄭至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2月4日採尿回溯96小│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10日│││時內│││├───┬───┼─────────────┼─────────────┼─────────────┤│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5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518、6369│105年度毒偵字第6518、6369│││││號│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3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5、27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5、279號││├───┼─────────────┼─────────────┼─────────────┤││日期│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5日│106年7月5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438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5、279號│106年度審易字第265、279號││├───┼─────────────┼─────────────┼─────────────┤││日期│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106年7月31日││││││(原裁定誤載為107年)│├───┴───┼─────────────┼─────────────┼─────────────┤│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執字第2337號(已執畢)│度執字第11703號(臺灣雲│度執字第1170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助││││字第672號)│字第672號)││││②編號2、3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2、3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執畢)│期徒刑9月(已執畢)│└───────┴─────────────┴─────────────┴─────────────┘┌───────┬─────────────┬─────────────┬─────────────┐│編號│4│5│6│├───────┼─────────────┼─────────────┼─────────────┤│罪名│攜帶凶器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毀越安全設備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2月││(不含沒收)││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8月19日│105年12月12日│105年11月1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87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1號│106年度偵字第1289、1607、││││││1894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日期│106年10月31日│106年12月29日│107年8月15日│├───┼───┼─────────────┼─────────────┼─────────────┤││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263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521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日期│106年11月28日│107年2月13日│107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是│否││金之案件││││├───────┼─────────────┼─────────────┼─────────────┤│備註│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第7427號(雲林地方檢察署│執字第6346號(雲林地方檢察│度執字第3102號│││106年度執助字第887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297號)│②編號6至8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編號│7│8│(以下空白)│├───────┼─────────────┼─────────────┼─────────────┤│罪名│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收受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有期徒刑8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105年12月31日│106年1月7日至2月4日間│││││某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289、1607、│106年度偵字第1289、1607、│││││1894號│1894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日期│107年8月15日│107年8月15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107年度易字第136號│││├───┼─────────────┼─────────────┼─────────────┤││日期│107年9月10日│107年9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否│否│││金之案件││││├───────┼─────────────┼─────────────┼─────────────┤│備註│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3102號│度執字第3102號││││②編號6至8號已定應執行有│②編號6至8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