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冠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賴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爰予更正)
112年1月28日(2次)
112年1月29日
111年11月8日至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53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78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78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10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3日,爰予更正)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5號
編號1、2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