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1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賴冠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冠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賴冠翔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依上開意旨,業已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暨受刑人迄未向本院表示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回證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已足保障受刑人之權益,先予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 爰衡 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及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侵害法益種類,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葉培靚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賴冠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40日

拘役30日

拘役20日

(應執行拘役70日)

拘役25日

犯罪日期

110年10月5日

(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爰予更正)

112年1月28日(2次)

 112年1月29日

111年11月8日至

 111年11月9日

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53號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14號等

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78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4月29日

113年5月31日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簡字第1160號

113年度投簡字第78號

113年度簡字第394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113年6月14日

113年10月3日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10月13日,爰予更正)

是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805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15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985號

編號1、2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聲請定刑,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48號,判處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