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1989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9895號債權人 傅承娟 債務人 鄭文欽 債務人 郭和瑄
一、債務人鄭文欽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拾肆萬零壹佰陸拾柒元,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之規定;或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郭和瑄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未記載債務人郭和瑄之住所或居所,亦未明確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4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
104年6月15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