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文國 代理人 王慧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陳仲偉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壯吉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毓璟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對人即債權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吳欣修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林賢國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文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向本院為前置調解、更生之聲請,惟更生聲請曾遭駁回、或於准許更生聲請後因故不予認可更生方案而轉為清算程序,經聲請人撤回清算執行程序後,再次聲請調解,然於108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計新臺幣(下同)249萬0,484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後,於104年10月8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聲請,嗣於105年12月20日再次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民事裁定准自106年7月2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執行事件後,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民事裁定就聲請人於107年9月7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並自10
8年3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辦理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執行事件,期間聲請人於108年7月1日聲請撤回,經全體相對人同意後執行終結,聲請人復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11月26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因全體相對人均未到場之故,致於108年12月26日調解不成立,本院嗣於同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事件、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更生事件、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號更生執行事件、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清算事件、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執行事件及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前置調解事件等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現於南投縣南投市公所清潔隊任職,每月薪資為
34,375元,每年另有清潔獎金(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平均每月收入為45,971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摺、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南投縣南投市公所108年1月至11月員工薪資表、強制扣薪明細、108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33至45頁、第53頁、第55至65頁、第361至376頁)。惟查:
⒈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平均數額,為自107年2月計算至109
年1月平均計算而來,而聲請人於108年度之年終獎金(10
9年1月發放)雖陳報為34,376元,惟此乃聲請人之南投中山街郵局帳戶收取所得金額,如比對聲請人提出之強制扣薪明細,聲請人108年年終獎金尚遭扣薪16,977元,,此有聲請人強制扣薪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7頁),當可得知聲請人之上開年終獎金遭到扣薪,是聲請人所陳報每月平均收入45,971元,應將受強制執行扣薪命令之薪資加回計算為聲請人之薪資收入始能反應聲請人真實之薪資所得。
⒉而依聲請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可知(分見本院卷第29頁、第375頁),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即107、108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為603,598元、614,810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平均收入,應以107、108年度申報所得加總後換算即為50,767元(計算式:【603,598元+614,810元】÷24個月=50,767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約為50,767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陳稱現今每月必要支出分別為餐費6,300元、交通費
4,000元、電費233元、瓦斯費750元、手機通信費496元、勞保費882元、健保費564元、雜支費用1,500元,合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14,725元,並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在卷為據(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09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4,866元(計算式:1萬2,388×1.2≒1萬4,865.6,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公允。
㈣從而,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50,767元,扣除生活必要支
出14,725元後,聲請人每月剩餘36,042元可清償債務。而以下全體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
⒈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金額為171,97
1元、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10,046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2,885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38,328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6,250元、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90,343元、相對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42,229元、相對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債權金額為120,412元、相對人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14,908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38,183元、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全部債權金額為713,401元、相對人內政部營建署陳報債權金額為28,862元,另有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918,678元。
⒉再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未於本院聲請程序中陳報到院,及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聲請人漏未向本院陳報之債權人,然查,聲請人前次債務清理程序卷宗即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清算執行卷內顯示,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3,587元、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曾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7,143元、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曾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31,576元,總計聲請人積欠相對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約為5,828,
802元,有全體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及本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6號卷內陳報狀可查,且依聲請人先前聲請更生程序及更生、清算執行程序情形,聲請人另有其他債權人之債權尚未計入所欠債務數額。
⒊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
財產清單(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所示,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中山街郵局存款20,635元、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1紙,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0,365元、出廠年份為西元1998年12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1輛,有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提供之有效保單資料列表、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
⒋綜上,依聲請人主張目前所得收入及必要支出情狀,堪認聲
請人其債務大於財產,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聲請人固有提出更生償還計畫書供本院參酌其更生方案是否可行,有該更生償還計畫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頁),惟聲請人所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為7,000元,更生方案償還總額為504,000元,顯然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865,008元(計算式:【603,598元+614,810元】-14,725元×24個月=865,008元),而有不符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虞。是本院固准予聲請人之更生聲請,聲請人仍應於本院更生程序中,依消債條例規定,訂立合理且可執行之更生方案,並盡力清償完成,附此敘明。
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耀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