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勞補字第7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補字第700號原告 林湘珆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弘昌皮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洲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22,429元(含違法剋扣薪資18,310元、加班費173,472元與資遣費30,647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620元(計算式:2,430元×2/3=1,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元-1,620元=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三、本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兩造未調解過等語,乃本件即屬強制調解案件(已另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
書記官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