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培汎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6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2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凌晨3時許,在 其斯 時位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處(地址詳卷),於酒後開啟其鄰居即代號0000甲000000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女)之房門,並意圖性騷擾,趁甲女走出房間追貓而經過其身旁不及防備之際,以雙手環抱甲女之身體,而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嗣甲女藉機逃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審易卷第1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偵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5頁),並有現場照片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在卷可參(偵卷第9頁及偵卷證物袋),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罪,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刑法第
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若加害者係對被害人施以輕微性侵害行為,且於瞬間結束,此種手段的實施是一種相對短暫、被害人無從立即反應的情形,等到被害人發覺被侵犯時,該侵犯行為多半也已結束,即與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無法以強制猥褻罪相繩,而性騷擾防治法既已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明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自應認定為性騷擾行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環抱告訴人,係偷襲式、短暫性之帶有性暗示不當觸摸行為,已足令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當時感覺很噁心想吐並心生畏懼等語自明(警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和識,本應保持適當距離以免侵犯他人私密領域,詎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趁告訴人追逐寵物而無防備時,趁機 熊抱 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事後仍感到非常害怕,未能充分尊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人格尊嚴,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犯後更因對告訴人報警心生不滿而以腳踹告訴人之房門致生裂痕(被告涉犯毀損部分,業據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前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迄本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其犯案手段為瞬間熊抱告訴人,並考量其行為時年齡33歲、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警卷第1頁),以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