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51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黃泊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玖仟玖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依
約定,被告得以中華銀行發給之現金卡,於中華銀行核准之
額度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化服
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應按年利率18.25%逐日計付利
息,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
立即清償者,則應改按年利率20%逐日計付利息,並得請求
一切其他相關費用。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
,惟因未依約繳款,而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迄今尚積欠中華銀行2萬1,955元,及其中本金1萬9,
910元未清償。中華銀行嗣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
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於102年9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則
原告自得依前揭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1,955元,及其中1萬9,910元自94年12
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中華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歷史交易帳務明細各1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信函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小額信用貸款
契約暨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1,
955元,及其中1萬9,910元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以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