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重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5年度重附民字第22號原告戊○○
丁○○丙○○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0三二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戊○○、丁○○、丙○○、乙○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甲○○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案件,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辯論終結。原告戊○○、丁○○、丙○○及乙○於九十五年三月十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本院收文戳自明。揆諸首揭規定,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