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小字第20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01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告 陳嘉男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張家瑋 律師

宋建誼 律師

被告 黃百川

訴訟代理人 黃啓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被告陳嘉男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四日起,被告黃百川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宋信德 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車體損失險。於民國110年8月12日午夜12時6分許,宋信德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民族東路與同路段410巷口時,遭被告陳嘉男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因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被告黃百川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而撞及,又被告二人之車輛碰撞後起火燃燒,並致系爭機車遭燒毀殆盡。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3萬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嘉男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不爭執,惟被告黃百川是肇事主因,被告陳嘉男是肇事次因,此內部責任尚在調解中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黃百川則以:對原告請求金額沒有意見,僅爭執與被告陳嘉男之內部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機車於上開時、地為被告所駕車輛違規撞及而燒毀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汽(機)車險理賠同意書、系爭機車保險契約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85頁)。而被告僅爭執渠等間之內部責任比例,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分別為111年3月4日、111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91、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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