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01號
再審原告 肖萍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吳枬芬 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及第77之16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消簡上字第3號提起再審之訴,依法應以再審原告主張廢棄上開判決之利益計算,經核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曾仁勇
法官陳世旻
法官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