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東屏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1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東屏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東屏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高東屏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除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民國107年(誤載為109年)5月3日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執行卷第3頁參見),且經查本院確為前揭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審核結果,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及附表編號5至6所示之罪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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