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慶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徐慶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關於「以燒烤玻璃球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第6行關於「另於108年8月27日晚上5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另於108年8月27日下午5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5行關於「(檢體編號:E108713)」之記載應更正為「(檢體編號:E0000000號)」;證據部分並應補充「被告徐慶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徐慶祥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㈢查被告前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1號、第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2罪)、6月(2罪)、9月(2罪)、5月(3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並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21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4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5月並確定;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並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7月並確定,於10
6年5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7年6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本案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可知被告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就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書記官戴筑芸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89號被告徐慶祥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慶祥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未履行緩起訴命令,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363號、第365號撤銷原處分。詎其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8年8月2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8年8月27日晚上5時許,以捲香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8月28日凌晨1時45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段3巷口前盤查,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慶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108713)、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以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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