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9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912號聲明人庚○○
辛○○壬○○癸○○辰○○午○○申○○未○○寅○○子○○丑○○甲○○乙○○丁○○戊○○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庚○○
卯○○聲明人丙○○
己○○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壬○○
酉○○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有繼承人時,後順序者依法不得繼承。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巳○○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聲明人午○○、申○○、未○○、辰○○、庚○○、辛○○、壬○○、癸○○、子○○、丑○○、寅○○、甲○○、乙○○為被繼承人之孫,聲請人戊○○、丁○○、丙○○、己○○為被繼承人之曾孫, 有渠 等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記載可稽,惟依卷內所示,被繼承人之子 劉鴻懋 、 劉鴻裕 尚未拋棄繼承,是揆諸前揭說明,在被繼承人之子女未完全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前,聲明人既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