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72號原告 高懷玲 被告 黃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分別於109年9月22日送達原告中央路址、於109年9月24日寄存送達原告中興路地址所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原告並於109年9月22日具狀聲請送達處所變更為中興路址,此有送達證書2份及陳報變更送達處所狀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份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佳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賴竺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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