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桃簡字第193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部返還與原
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訴狀
送達被告後,將訴之聲明由「被告應原告配合辦理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所有人移轉登記與被告」,更
易為「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返還與
原告」,屬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為兩造間買賣
糾紛,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上揭法律規
定。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94年11月16日簽訂車輛買賣契約,
約定原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售
與被告,被告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負擔
自締約日起之交通裁罰及配合辦理車輛所有人移轉登記。詎
被告屢經催討迄未履行,原告遂為解除兩造契約之意思表示
,為此,爰依兩造契約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
還前開車輛等語。併為聲明:㈠被告應將前開車輛返還與原
告。㈡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兩造於95年4月13日簽訂之切結
書、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其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
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履行兩造
契約約定,嗣原告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自應將所
受領之前開車輛返還與原告,則原告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及契約解除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部返還與原告,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劉璟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