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繼字第1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繼字第1441號聲請人 邱王麗吟
王麗滿 王麗美 王麗惠 王昭淳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拋棄繼承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拋棄繼承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邱王麗吟、王麗滿、王麗美、王麗惠、王昭淳為被繼承人 王金燈 之子女、孫女,被繼承人於民國106年4月26日死亡,聲明人於106年6月1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如欲拋棄其繼承權時,應於知悉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為之。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金燈(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設籍嘉義市○區○○里0鄰○○○00號)於106年4月26日死亡,有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等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女,為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依聲請狀所載,聲請人於106年6月10日知悉成為繼承人,遲至106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本院為求詳實,函詢聲請人釋明未於法定期間三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之緣由,惟迄今俱未回覆,則聲請人等聲明拋棄繼承既已逾三個月之期限,是本件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鏡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