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裝袋,含袋毛重柒點參玖陸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4行「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干城路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總重7.3968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語之記載,應予補充為「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干城路路口盤查,謝德義於員警知悉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總重7.3968公克)及吸食器1組為警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行為後,上開規定已修正並生效施行;而該條項於修正前原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則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可知修法後係將原規定之「初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即應追訴處罰之規定,縮短
3年,惟此屬訴追之要件,核屬程序事項之變更,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㈡被告謝德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毒聲字第5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
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907號、第2585號、第2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應依法追訴,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參諸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問:警方今日17時8分許於○
○區○○路與干城路口前見你形跡可疑遂向前盤查你,你是否清楚?)清楚」、「(問:經你向警方坦承有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自願交付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小包,是否屬實?)屬實」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卷,下稱偵卷,第22頁),堪認被告係因形跡可疑而遭員警盤查後,即坦承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主動交付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予員警查扣;此亦與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扣押筆錄記載之執行依據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乙節相符(見偵卷第43至44頁);綜上足認被告係於員警尚無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與自首之情節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
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非他命9包(含袋毛重7.3968公克),經鑑定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7頁),堪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各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盡之部分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至另扣案之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乙節,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堪認扣案之吸食器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478號被告謝德義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725號、第907號、第2585號、第27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同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7月12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7月12日下午5時8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干城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共計總重7.396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方雅蘭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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