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宏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宏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宏韋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之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有明文規定。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民國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86年4月司法院
(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準此,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何宏韋所犯侵占、詐欺、竊盜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固與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為同一天(均為111年5月2日),惟依上揭說明,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應以上開判決確定日(111年5月2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故仍應認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8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編號4、5所示2罪、編號7所示19罪,固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191號裁定、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773號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緝字第9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4月、2年10月確定,然參照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應執行刑。復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年1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2罪、編號4、5所示2罪、編號7所示19罪原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6、8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2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侵占、詐欺、竊盜等罪,審酌受刑人違犯各罪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態樣、違反義務之嚴重性、所生危害,及受刑人經本院詢問後,對其定執行刑案件沒有意見,請本院依法裁量等情,有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附件:受刑人何宏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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