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3年度偵字第1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乙○○與被害人賴 李碧霞 為母子,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知悉並瞭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內容一情,亦有本案保護令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明知不得為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且應遠離被害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未遠離被害人上址住處,並在被害人上址住處內持腳架敲打廚房紗門、對被害人大聲叫囂,則被告上開行為,衡情業已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不快不安之感受而心生畏怖,其所為應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中之各款內容,惟法院依同法第14條規定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被告如同時違反保護令內數款規定,仍僅係違反一保護令之犯行,而為單純一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具至親之親子關係,實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詎被告不思及此,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輕忽且無視其效力,而為前揭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害人亦表示願給被告一次機會一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紙附卷可佐,復兼衡被告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暨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5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5
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9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為 賴李碧霞 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曾對賴李碧霞施以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1065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乙○○對賴李碧霞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賴李碧霞為騷擾之行為,並應於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前遷出賴李碧霞高雄市○○區○○○路000○0號5樓住居所,且於遷出後遠離上開賴李碧霞住居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1年。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合法送達,並知悉裁定內容後,竟基於違反民事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12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賴李碧霞上址住處內,酒後持腳架敲打廚房紗門,並對賴李碧霞大聲叫囂,對賴李碧霞為騷擾之行為,且未遠離賴李碧霞住居所至少100公尺,而違反法院所為上開裁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賴李碧霞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少家法院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員警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之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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