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16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GANKHUYAGTUMURBAATARKHOTGOID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GANKHUYAGTUMURBAATARKHOTGOID於民國113年4月7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見代號AW000-H113267(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在路旁與女性友人聊天,竟意圖性騷擾,於走至A女面前身旁之際,以右手徒手觸摸A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性騷擾A女得逞。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A女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乘人不及抗拒觸摸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A女與被告達成調解,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56頁、第71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思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敏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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