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77號
原告彰化縣大城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莊登讚
訴訟代理人 許宗吉
被告 林宝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2日簽訂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於114年6月12日清償,利息按週年利率1.04%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則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僅繳利息至109年6月12日之利息,其餘本金、利息嗣後均未清償。爰依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表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據借款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