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正男選任辯護人詹傑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正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正男先前為 黃漢揚 個人所有、位於桃園市○○區○○街0號「MoM'sTOUCH」中原店(下稱本案中原店)之店長,詎其得悉黃漢揚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開設「MoM'sTOUCH」中平店(亦為黃漢揚個人所有,下稱本案中平店)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邀約 黃卓駿 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至本案中平店參觀,隨後向黃卓駿佯稱:黃漢揚已允諾其得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入股本案中平店,惟其個人資金不足,黃卓駿是否願意投資,且投資之事不可以讓黃漢揚知悉云云,致黃卓駿陷於錯誤而應允,因此於107年1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楊正男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於107年2月18日某時,楊正男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卓駿佯稱: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號「MoM'sTOUCH」之桃園棒球場店(下稱本案棒球場店)也可以讓黃卓駿投資云云,致黃卓駿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黃卓駿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楊正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第37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其前為本案中原店之店長,曾邀約告訴人黃卓駿
於106年12月27日至本案中平店參觀,隨後向告訴人稱:黃漢揚已允諾其得以250萬元入股,惟因其資金不足,黃卓駿是否願意投資,投資之事不可以讓黃漢揚知悉等語,告訴人因此於107年1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於107年2月18日某時,其復向告訴人稱:本案棒球場店也可以讓告訴人投資等語,告訴人因此於同年3月19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各節,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與辯護人答辯略以:黃漢揚曾於106年5、6月間在本案中原店向被告提及「如果表現好的話可以入股」等語,黃漢揚於本案偵查中就此亦有證述,此見他卷第110頁筆錄即明,且被告亦擔任「MoM'sTOUCH」之紙本股東,是被告據此認定未來有機會成為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之實質股東,為求表現及未來入股增資之可能,方尋求告訴人投資,而告訴人亦經過諮詢律師後方為投資,本案自無詐欺之事;被告亦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使用於本案中平店及本案球場店,此有相關支出單據可參,且被告嗣後又與告訴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欲償還告訴人先前投資之款項,被告自無詐欺取財之意圖等語(審易卷第53-65、87頁,本院易卷第35-37、156頁)。
㈡經查,被告就其前為本案中原店之店長,曾邀約告訴人於106
年12月27日至本案中平店參觀,隨後向告訴人佯稱:黃漢揚已允諾其得以250萬元入股,惟因其資金不足,黃卓駿是否願意投資,投資之事不可以讓黃漢揚知悉云云,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4日匯款150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後於107年2月18日某時,復向告訴人佯稱:本案棒球場店也可以讓告訴人投資等語,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3月19日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各節,除經被告坦承如上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83-86頁,偵續卷第37-39頁,本院易卷第65-83頁)、證人黃漢揚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他卷第109-111頁,本院易卷第113-139頁)可參,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他卷第11-13頁)、玉山銀行匯款單據影本(他卷第15頁)、金錢消費借款契約(他卷第17頁)、本案帳戶資料及明細(偵續卷第49-63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當先予認定。
㈢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1.黃漢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以:被告跟伊工作5、6年,伊因為有投資其他店,受「旋轉門條款」的限制,不能在外面以自己名義作類似的店,所以不方便出面,因此伊委託被告出名做形式上之股東去成立公司;「MoM'sTOUCH」是伊一個人獨資,盈虧都是伊一個人的,經營上都是由伊管理、控制,要支付的錢跟銀行帳戶之使用,均要經過伊的同意,本案中原店、中平店、棒球場店的設備費用都是由伊支出的,而伊信任被告,所以店裡的店務會交代被告去做,但被告的權限不可能有找人投資這件事;被告對本案中原店、中平店、棒球場店都沒有入股,伊也從來沒有說被告或其他員工有機會入股這件事,伊只有說過將來員工可以當分店的店長,他卷第110頁筆錄中伊講的是員工可以出去當店長;伊當時也不知道被告有去找告訴人投資的事情,被告也沒跟伊說過有人要投資本案中平店或棒球場店,伊是本案中平店賣掉後,員工說告訴人有跑來店裡,告訴人後來電話聯絡伊時,伊才知道等語(本院易卷第114-137頁)。
2.依黃漢揚前揭證述內容,足見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均係黃漢揚獨自出資、經營,被告僅係受黃漢揚委託,以被告之名義登記成立公司,以迴避黃漢揚因經營其他店所受「旋轉門條款」之契約限制而已;而黃漢揚雖授權被告管理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之事務,但從未允諾被告可出資本案中平店或棒球場店,僅係告知被告及其他員工若將來分店有所發展,被告及其他員工均有機會擔任分店之店長等語。
3.是被告既明知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為黃漢揚獨資,其僅係受黃漢揚委託出名擔任名義股東成立公司,以及受委託處理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之店務,且黃漢揚並未允諾被告會釋出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之股份予被告投資,被告竟然向告訴人佯稱:黃漢揚已允諾其得以250萬元入股本案中平店,惟因其資金不足,告訴人得參與投資云云;以及接續對告訴人佯稱:本案棒球場店也可以讓告訴人投資云云等不實之事,當屬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而告訴人隨後亦因被告前揭詐術陷於錯誤,前後匯款150萬元、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而由被告取得前揭款項,足認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甚明。
4.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承:就收受自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中,僅有25萬元左右投入於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之經營,其中約55萬元後續歸還告訴人,約85萬元左右因家中有急用,而為挪用等語(本院易卷第36頁)。被告於審理中更自承:伊沒有出資要投入本案中平店100萬元之資金,伊與黃漢揚間就本案中平店之投資也沒有擬定契約書,就告訴人交付伊投資本案棒球場店之15萬元,伊直接就交給廠商等語(本院易卷第85-88頁)。並自承: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之盈虧,伊均無法按照一定比例去與黃漢揚分配(本院易卷第153-154頁)等語。除均可佐證黃漢揚前揭證述從未允諾被告得就本案中平店或棒球場店出資等語之真實性外,更足見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均未將該款項交付黃漢揚,亦未曾向黃漢揚陳稱其業已籌妥投資入股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之資金,益見被告向告訴人稱:黃漢揚已允諾其得以250萬元入股本案中平店、本案棒球場店也可以讓黃卓駿投資云云,當非真實,而屬欺詐。
5.綜上,被告確有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一節,當可認定。㈣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黃漢揚曾向被告提及「如果表現好的
話可以入股」等語,黃漢揚於本案偵查中就此亦有證述,此見他卷第110頁筆錄即明,且被告亦擔任「MoM'sTOUCH」之紙本股東,是被告據此認定未來有機會成為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之實質股東,為求表現及未來入股增資之可能,方尋求告訴人投資,而告訴人亦經過諮詢律師後方為投資,本案自無詐欺之事等語。惟查:
1.黃漢揚未曾允諾被告得入股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且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之盈虧,均非被告可得分潤、負擔一節,業經說明如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處所辯自難憑採。
2.又黃漢揚於偵查中就是否曾允諾被告將來可以入股一事,其證述全文為:「我方才說那間店是在新中北路有誤,是在幸福街1號沒錯。我是有講過他和其他員工都有機會入股的事,但是我的意思是說如果多開分店成功的話,其他沒有當店長的員工都有機會提升當店長」(他卷第110頁),足見黃漢揚證述之內容係員工將來可否擔任分店店長之事,被告及辯護人據此辯稱黃漢揚曾允諾被告入股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對前揭證詞當有曲解或誤認,不足憑採。
3.另告訴人交付本案投資款項與被告前,並未向律師先行諮詢一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易卷第72頁),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認合於事實。且被告於本案既已施用前揭詐術,確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告訴人是否事先向他人諮詢一事,當與被告本案犯行計畫無關,被告及辯護人此處所辯,亦無理由。
4.被告及辯護人固以日偉有限公司估價單、飛揚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契約書、亞洲廣播有限股份有限公司廣告帶製作合約書、亞洲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廣告託播契約書及相關統一發票影本(他卷第67-76、117-118、121-126、147、151頁)為據,辯稱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項,使用於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等語。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自承:就收受自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中,僅有25萬元左右投入於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之經營,其中約55萬元後續歸還告訴人,約85萬元左右因家中有急用,而為挪用等語明確(本院易卷第36頁),是被告自告訴人處以投資名義取得之款項,並非均用於本案中平店或棒球場店,反而大多挪為私用,是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即與事實不符,已難憑採。何況被告向告訴人所稱者,係將所收受之款項作為黃漢揚釋出股份之對價,是被告前稱之詞若為真實,其自告訴人處取得款項後,當即向黃漢揚告稱業已籌妥款項,並進行後續投資入股之事,然被告捨此全然不為,而以前揭單據影本空言辯稱業已將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投資云云,自無可憑採。
5.又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後,固與告訴人簽立金錢消費借款契約(他卷第17頁),惟此係於被告遂行本案犯行後,與告訴人協調如何歸還以投資名義所詐取之款項,並不影響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㈤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其所辯亦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本案雖先後以本案中平店、棒球場店投資之事對告訴人
施詐,並致告訴人先後交付款項,惟衡酌被告均係利用誘騙告訴人投資「MoM'sTOUCH」連鎖店之情境行騙,堪認被告當是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所為,而被告本案各次詐騙之犯行,在時空上有其連貫性,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詐欺犯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利用黃
漢揚、告訴人對其之信賴,向告訴人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詐取告訴人高達165萬元之鉅款,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以黃漢揚同意釋出股份為由施詐,亦嚴重損害黃漢揚之社會信用,客觀犯行情節非輕;被告雖於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嗣後未就和解成立內容為任何給付,此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意見在卷可佐(本院易卷第44-1至45頁、第158頁),難認被告確有彌過之誠;並衡酌被告無視諸多證據資料,空言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之考量上,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亦不作不利認定之因素,附此說明),另參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易卷第155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之量刑及本案意見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本案詐得之165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固應予宣告沒收。惟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40萬元一節,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陳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57頁),考量就被告返還告訴人之部分若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就此部分之金額扣除後,就被告本案詐得之125萬元部分宣告沒收,並諭知於一部或全部不宜宣告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柏嘉
法官涂偉俊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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