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松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松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犯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以及受刑人經送達陳述意見表迄今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松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