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6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謝松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字第3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松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松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㈡依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3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所示各罪,均為竊盜罪,均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益,所犯竊盜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較為相似,以及受刑人經送達陳述意見表迄今未回覆,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已執行之刑期部分,則屬就所定應執行刑於執行時應為如何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受刑人謝松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1月28日

113年5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503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714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113年11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雲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94號

113年度虎簡字第29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12日

114年1月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8號(已執畢)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3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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