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10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103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紹柔於民國100年2月26日1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577巷66弄,欲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而於開啟車門之際,疏未注意後方來車,即逕自開啟車門,致適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之告訴人 歐淑婉 剎車不及而撞上,致告訴人歐淑婉及搭載該車之告訴人 歐淑怡 均人車倒地,告訴人歐淑婉受有頭部挫傷、肘挫傷、髖部挫傷、足挫傷、踝挫傷及腦震盪後遺症等傷害,告訴人歐淑怡則受有右側耳開放性傷口、左肩部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歐淑婉、歐淑怡於100年10月28日遞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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