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上字第92號上訴人太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界源 被上訴人國立大湖高級農工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利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臺灣苖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07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價)額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38,261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162,24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翁芳靜
法官劉長宜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附表: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㈠違約金及稅捐部分:749,362元
(250,000+446,000+53,362=749,362)㈡返還土地部分:174,088,258元
599地號:2,018.00X6,300=12,713,400600地號:7,548.67X6,300=47,556,621616地號:445.61X6,300=2,807,343624地號:387.44X2,000=774,880625地號:599.77X6,300=3,778,551661地號:16,898.01X6,300=106,457,463合計174,088,258第一審
訴訟標的金(價)額:㈠+㈡=174,837,620元第一審裁判費:1,468,268元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已繳30,007元應補繳1,438,261元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價)額:
83,362+㈡=174,171,620元第二審裁判費:2,194,779元上訴人已繳32,536元應補繳2,162,24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