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基小字第178號
原告 黃健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姿靚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經查,原告以吳姿靚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聲請求為判決追討租金新臺幣7萬8,000元及訴訟費用。惟原告未於本件起訴狀內簽名或蓋章,復未記載被告之年籍資料,均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4年1月24日以114年度基小字第178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