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子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27號、第2039號)後,於本院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子良犯普通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玖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證據部份增列「被告蘇子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均已坦承並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附記事項㈠被告蘇子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3年度易字第3
2號、103年度簡字第45號、103年度易字第268號、103年度東簡字第86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1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並與他案接續執行,他案於109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時,甲案已於10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又再犯竊盜罪,且再犯本罪,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等情,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嘉綸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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