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6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容滋浩
陳緯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062、5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緯真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精武路由雙十路1段往進德路方向行駛,行經精武路與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路段同向兩快一慢車道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應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沿外側快車道超速行駛至該處,適被告容滋浩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於慢車道延伸處暫停路口內,於先起步往左迴車時,應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貿然往左迴轉,2車發生碰撞,致被告容滋浩受有右側轉子間骨折之傷害;被告陳緯真受有腹部挫傷、頭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容滋浩、陳緯真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達成調解,雙方業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