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3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3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斐如
被   告 吳 靖原名 吳嘉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捌仟零伍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叁仟肆佰玖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2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
預借金額2.5%加新臺幣(下同)15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1年7
月25日起至94年7月28日止,持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共尚欠153,490元仍未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
148,050元、利息3,99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款彙整資料
表、信用卡帳單資料查詢、歷史帳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當
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效
,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
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一
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
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
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7
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於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定
利率計算外,未繳金額1,001元起至10,000元者,每月以150
元計算,未繳金額10,001元起至50,000元者,每月以300元
計算,未繳金額50,001元起至80,000元者,每月以600元計
算,未繳金額80,001元起至100,000元者,每月以900元計算
,未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每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惟前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被告並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信用卡利息為年息19.71%
,衡諸現行存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
造違約金之約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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