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全字第1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奕樺 代理人 黃慧敏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展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所為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應予延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為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4日裁定保全處分,並於同年月25日公告在案。茲因該保全處分期間即將屆滿,聲請人於101年1月19日聲請本院准予展延,經本院經斟酌實際情狀,認於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確有延長保全處分期間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101年1月20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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