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2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朱峻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係擔任「中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儀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負責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研發、製作等相關業務,因而知悉中儀公司關於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電路佈局圖相關設計圖檔等著作財產權內涵。其明知板號分別為PT100(型號:CT-100)及P2113之手機用保護電路板之印刷電路佈局圖及板號為PBP511-2之數位相機用保護電路板之印刷電路板佈局圖係中儀公司央請研發人員研發完成之科技工程圖形著作,屬於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6款保護之圖形著作,應由中儀公司享有其著作財產權,未經同意,不得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該科技工程圖形著作財產權,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91年12月25日尚未自中儀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之際,即先行成立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之1號之「飛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子公司),而擔任飛子公司董事職務,並從事至少包括與中儀公司相同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研發及製作業務,嗣於92年初某時起,在飛子公司上開處所,將其所知悉之中儀公司前開鋰電池保護電路板之印刷電路板電路佈局圖之圖形著作財產權內涵,連續指示飛子公司相關研發、製作等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從事相同電路佈局之板號PT100(型號不詳)、SFT100、SFBP511-2鋰電池保護板生產,以此方式連續重製前揭中儀公司具有著作財產權之印刷電路佈局圖之電路板科技圖形著作,而違法重製他人具有著作財產權之創作。嗣於92年9月25日12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甲○○,並扣得板號PT100(型號不詳)之電路板700片、生產管制表、出貨單、應帳款明細、PT
100電路圖、電路圖檔磁片等物,因認被告係犯93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中儀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為被告係觸犯93年9月1日修正施行之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中儀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