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號原告 王英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被告 李星辰 訴訟代理人簡大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二分之一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於被告以新台幣參拾玖萬柒仟壹佰陸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簡稱系爭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路一段第3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度路一段2號加油站路口引道前,欲右轉停靠該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原告配偶 朱信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沿同向第4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致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原告配偶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左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簡稱系爭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相關費用為新台幣(下同)5萬2526元。
2.就診交通費用7230元。
3.102年1月8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共98日之看護費用19萬6000元。
4.原告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久井家鮮魚坊」日本料理餐廳,自102年1月8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迄今仍無法工作,原告平均月薪為3萬300元,暫時計至同年11月7日止共10月,則原告受有工作損失30萬3000元。
5.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腿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歷經開刀、住院、復健迄今已逾10個月,仍未痊癒,是否會留存後遺症仍不確定,實受有鉅大精神上痛苦,爰請求50萬元精神慰撫金。
上述金額共計105萬8756元,扣除被告於刑事和解時已給付之20萬元,尚應給付原告85萬8756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8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5萬2526元及就診交通費用7230元,被告願意給付。惟看護費用19萬6000元,依強制險之計算方式,3個月總價應為10萬8000元,此範圍內被告願意給付,其餘部分原告主張過高。又原告主張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其月薪為3萬300元,惟依原告傷勢,休養
6個月已足,被告願意給付工作損失18萬1800元。逾此金額,則顯過高。慰撫金部分,被告則願意給付10萬元。是以,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共44萬9556元(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5萬9074元及刑事和解已給付之20萬元)等語,以資抗辯。
(二)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52頁,並依原告提出之保險理賠資料予以更正):
甲、不爭執事項:
(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5萬2526元、就診交通費7230元部分,不爭執。
(三)被告已賠償原告20萬元。
(四)原告於102年1月8日之前,每月薪資為3萬300元。
(五)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乙、爭執事項:原告請求102年1月8日起至4月15日之看護費19萬6000元、同年1月8日起至11月7日之工作損失30萬3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8日下午1時4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號加油站路口引道前,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與直行由原告配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43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2年度士調字第332號卷,下簡稱士調卷第11至14頁)為憑,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資料可資佐憑(士調卷第56-1至56-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52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之駕駛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之範圍,必以所受損害,與責任原因事實間,依其情形均可發生同樣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所必要者,始堪肯認在得請求賠償之列。準此,原告所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詳述如下:。
1.醫療相關費用5萬2526元、就診交通費用7230元部分之請求,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3頁、第52頁背面),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前開醫療相關費用5萬2526元中,業經承保被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光產物保險)理賠部分醫療相關費用即102年1月8日之554元、同年1月8日起至15日住院期間之1萬7569元、1月22日之
331元、2月5日之410元、3月14日之390元、5月7日之630元、7月2日之630元、9月17日之350元,合計2萬864元之醫療費用;前開交通費用中亦經新光產物保險理賠其中102年1月8日起至15日交通費170元、同年1月22日、2月5日、3月14日、5月7日、7月2日、9月17日等日就診交通費各340元,合計共2210元,故原告前開請求業經新光產物保險理賠部分,依前開法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之一部,原告自不得再重複向被告請求給付,因此,原告請求之醫療相關費用在3萬1662元【計算式:00000-00000】、交通費5020元【計算式:
0000-0000】,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2.102年1月8日起至4月15日止共98日之看護費用19萬6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看護照顧費用明細表、振興醫院
102年9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憑(士調卷第47至49頁),可徵原告於住院期間及術後三個月內確有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因此,原告請求98日之看護費用,顯非無據。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係由親人進行看護,依前開說明,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始屬公允。復衡之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為2000元,亦與全日看護之費用行情相當,雖被告抗辯費用過高,卻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遽採。另查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新光產物保險理賠看護費用3萬6000元,同前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在16萬元【計算式:(98×2000)-36000】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亦屬無據。
3.102年1月8日起至11月7日止共10月之工作損失30萬3000元部分,固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及勞保投保資料為佐(士調卷第48、50至51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徵原告於
102年7月2日回診時,系爭傷害尚未完全癒合,需以柺杖助行,避免激烈運動,且須再休養2個月,並需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直至102年9月17日回診時,經X光檢查發現骨折已有癒合情形,依醫理而言,原告應已不須再行休養,有振興醫院函覆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0頁),換言之,原告於102年9月17日,骨折傷害業已痊癒而無休養之必要,因此,原告主張無法工作期間之計算應自
102年1月8日起至9月16日止,共計8月又8日要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休養期間6個月已足,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難謂有理。茲因被告不爭執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300元,則原告請求前開期間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25萬
480元【計算式:(8×30300)+(8/30×30300)=242400+8080=250480】,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當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②本院考量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於102年1月9日接受開放
式復位併鋼釘固定手術,同年月15日出院後尚須全日專人看護達3個月,嗣後仍需繼續休養迄至102年9月17日止,骨折方達癒合之程度,休養近5個月期間需使用柺杖,避免激烈運動,繼續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並預定於一年後需再住院拔除鋼釘內固定手術,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詳原證2、6)及前開振興醫院函覆在卷可參,原告在前開住院、休養期間之行動及生活起居均需他人從旁協助,甚多不便,無法如常生活、社交、工作,又原告係與配偶共同經營久井家鮮魚坊,因系爭交通事故無法如常工作,對於營業甚有影響。復斟酌被告係因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非出於故意之主觀惡意,且交通事故發生後,在現場停留,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人,於偵查時自始坦承過失,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643號卷第27、38頁),並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先行賠償20萬元,經原告同意撤回刑事告訴等情。另參酌原告與配偶共同經營餐飲行業,每月營業額約11萬餘元,有財政部台北國稅局檢送101年度小營所核定資料及102年度營業稅查定年檔(本院卷第47至49頁),車禍前每月薪資約3萬30
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至12頁),被告則係從事農業經營,已婚,育有1女,配偶尚在妊娠中,另需扶養領有殘障手冊之母親、兄弟,100年收入約44萬餘元,101年則無所得收入,名下則有田賦3筆、汽車2部,財產價值約927餘萬元,有戶籍謄本、結業證書、孕婦健康手冊、殘障手冊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7、54至64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承上各節,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護費、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59萬7162元【計算式:31662+5020+160000+250480+150000】,扣除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業已先行賠償之20萬元後,尚餘39萬7162元。
(四)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
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萬9074元,均係有關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部分,經本院核對與本案重複請求部分,業經本院否准,詳如前述,自無庸再行扣除。另兩造不爭執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無庸另行斟酌與有過失,均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年11月28日起算前開賠償金額之法定遲延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士調卷第60頁),要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9萬7162元,及自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故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如預供主文第4項所定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詹志鵬